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92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第116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刑事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補費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復多次提起抗告,均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9年度裁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以99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表不服,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就該再審程序復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57號裁定已提出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前訴狀一份,以資補正裁判費用,現該訴狀仍繫屬本院而尚未確定,然原裁定卻率謂聲請人並未補正裁判費用,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為據云云。經查,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上開裁定仍因聲請人對於98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爰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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