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出所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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