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刪除之;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民國98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71之2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87之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裝安眠藥之用,並非裝海洛因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