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印文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約定於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賠償其部分損失3萬元,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調解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富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