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7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均依法拋棄繼承,致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無法處理,而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必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又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亡故,其配偶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吳信樺 、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丙○○及甲○○○、第四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丁○○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六二四、一六二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法應由第四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乙○○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次查被繼承人之祖父 吳再發 、祖母 吳金 、外祖父 王福來 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之外祖母 王林 金治 現尚生存,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一件、除戶謄本三件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應由王林金治繼承。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乙○○並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有無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