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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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丙○○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巷○號)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又按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丙○○於民國(下同)47年5月28日因「遷出未報,行方不明」,而由母親 黃玉嬌 代報遷出,家人長久以來均未再見過丙○○,嗣黃玉嬌於民國(下同)83年
3月19日死亡,留有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丙○○亦係繼承人之一,但因丙○○已失蹤,致無法分割遺產,而聲請人亦係繼承人之一,應係利害關係人,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人系統表等各1份、戶籍謄本5份可憑,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應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故本院選任聲請人為丙○○之財產管理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