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五四號誹謗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壢簡附民字第六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請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待至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同為回教教友之原告、訴外人 馬小 詳有嫌隙,乃基於侮辱及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及二十日,在公眾得自由出入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龍岡清真寺」牆上,張貼內容略為「...訴外人 馬小詳 父子從不進清真寺,也不曾為清真寺拿一份錢,出一份力...」等足以毀損馬小詳名譽之事,及「...自從原告 楊丹珠 來了以後,東咬一口西咬一口,所以我叫他瘋母狗,你們說是不是瘋母狗」等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侮辱原告之字報。況被告不僅張貼上開字報,自原告嫁至馬家後,亦不斷以粗俗不雅之言詞羞辱原告,致使原告於擔任龍岡清真寺經學班義務教師之教學精神及表達深受傷害、難以負荷,已造成原告十幾年來問心無愧義務服務於龍岡清真寺、數十年來所建立之社會人格評價之損失,如教授可蘭經、為清真寺募款及擔任董事、參與朝覲團協助我國外交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與訴外人馬小詳之母為堂兄妹關係,而原告為訴外人馬小詳之妻,原本堂兄弟間感情融洽,但自原告嫁來臺灣後,到處搬弄是非、罵東罵西,造成親戚間關係決裂,被告身為長輩當然有理由罵原告,所以就罵原告「瘋母狗」;且回教子民一生就是要為清真寺無條件服務及奉獻自己的智慧才能,並非為個人社會評價,更不能作為賠償之條件。又被告為退伍軍人、小學畢業,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馬小詳均為回教教友,惟三人間素有嫌隙,而被告基於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及二十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龍岡清真寺」牆上,分別張貼內容略為「…馬小詳父子從不進清真寺,也不曾為清真寺拿一分錢,出一份力…,馬小詳國小未畢業…」及「…自從丁○○來了之後,東咬一口西咬一口,所以我叫他瘋母狗,你們說是不是瘋母狗。」等語之字報。
(二)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罰金二萬元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地公然辱罵原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情事,惟認原告並未因上開情事而受損,惟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損害;且名譽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以為斷。本件被告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龍岡清真寺」牆上,以張貼「…自從丁○○來了之後,東咬一口西咬一口,所以我叫他瘋母狗,你們說是不是瘋母狗。」等語之字報辱罵原告,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上開言詞觀之,確亦足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是以,被告上開行止確已損及原告之名譽,應無疑義。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侮辱原告名譽,揆諸上開法文,被告應就其行止對原告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擔賠償之責。而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為親戚,並有共同之回教信仰,而被告僅因細故即侮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另被告於肇事時則為八十七歲,而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固不爭執公然侮辱原告之情節,惟其非但迄今亦未對原告所受損害為任何具體補償或賠償之舉措,猶於本院審理時嚴詞指摘原告,並否認其上開行止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傷害,堪認被告無任何自省之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應以八萬元為允當,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難認為有理由。
七、另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尚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為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應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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