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被告 林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1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起至118年2月1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15%計算並機動調整(現利率5.74%);(2)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16%計算並機動調整(現利率7.75%)。上開借款均約定每個月為一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收取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4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09萬12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對於欠錢未還無意見,伊沒有不還的理由,但是伊現在已經50歲,還要扶養父母、子女,入不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674號卷第5-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期間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712,055元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74%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2379,221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7.75%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合計1,091,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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