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告 劉培森 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安怡中 被告CATHERINEMOSBACH(凱瑟琳‧莫斯巴赫)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 律師
黃浩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十日內就本件訴訟向法國巴黎仲裁調解中心提付仲裁,本件訴訟於法國巴黎仲裁調解中心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1項)。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2項)。」,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 菲利普 為共同投標訴外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中央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而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履約地點為台中市。復因考量履行契約所需,3方另共同簽訂「承包商團隊內部契約」以合理分配彼此間權利義務及相關之權重占比,並約定3方對業主即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負連帶債務責任。而原告於履約過程代墊監造費用及分包顧問服務費用,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爰依:⑴共同投標協議書、承包商團隊內部契約第3點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監造費新台幣(下同)435萬640元;⑵共同投標協議書、承包商團隊內部契約第3點及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分包顧問費225萬435元等情。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原證5即承包商團隊內部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有關本契約效力、條款解釋、履行或不履行、中止或終止之所有爭議,應提交巴黎仲裁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程序,如調解失敗,爭端應交由巴黎仲裁調解中心仲裁,各團隊成員依此同時聲明遵循巴黎仲裁調解中心規則。調解與仲裁程序將以法文進行,法國巴黎市為調解與仲裁指定地。」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監造費用及代墊分包顧問費用等,皆屬兩造間內部契約之權責分配事宜,兩造均應受上揭內部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仲裁條款之拘束乙節,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12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卷宗第503頁)。準此,原告未依兩造間內部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先行向法國巴黎仲裁調解中心聲明調解或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不合,被告復依前揭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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