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 張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848-1地號、權
利範圍各18分之8及坐落同段851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6,於94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張錫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848-1地
號、權利範圍各18分之8及坐落同段851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張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張錫為兄弟,訴外人乙○○則為原告與被告張錫之三弟,被告二人則為配偶。乙○○前於民國(下同)
67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8;4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8;40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6;40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2,贈與原告。贈與原因為原告與乙○○為兄弟,但因原告之父親 張登墩 生前揮霍無度,並未照顧家庭生活,而由原告兄兼父職工作供給乙○○就學及生活,乙○○為感念原告照顧之恩情,始將上開四筆土地贈與原告。
㈡、然於68年間,訴外人乙○○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付兩造之父親張登墩後,張登墩為從中謀利,要求原告,另由原告與其為代理人於67年12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5047元。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上開403-1地號(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台中市○○區○○段○○○○號,並再分割出848-1地號)、404-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台中市○○區○○段○○○○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由被告張錫與張登墩辦理,詎被告張錫竟利用受託辦理之機會,將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為其自己所有。
㈢、就此糾紛,訴外人張登墩曾對被告張錫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6年度偵字第4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與乙○○亦曾要求被告張錫處理,經三方多次協商,被告張錫承諾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不便多加催促。直至94年間,被告 張錫猶 承諾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孰知被告二人竟於94年12月13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
㈣、被告張錫既已承諾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與原告意思表示一致,自成立被告張錫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契約,被告張錫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則嗣後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係為脫免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爰依上開契約及民法第242號規定,代債務人即被告張錫行使權利,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㈤、若認原告先位聲明係無理由,則被告張錫仍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該部分係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請求金額,就該客觀交易價值,並聲請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張錫雖辯稱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6年度偵字第469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質之告訴人張登墩及證人丙○○亦稱該四筆土地確係丙○○向告訴人購買後,將其中之403-1及40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向兩造父親張登墩購買後,再登記予被告張錫。然於該案偵查中,原告雖曾到庭作證,但原告係基於長兄之情誼,始於作證時仍多偏袒被告,而被告亦多次承諾嗣後必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證人乙○○證述可證。
貳、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張錫自7、8歲幼童起,就幫忙兩造祖父 張宗榮 做放牛吃草工作,認字無幾,國小畢業,成年後只能從事駕駛兼綑工等粗笨工作,遑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書製作。且系爭土地本係張宗榮之遺產,登記給原告與被告張錫及訴外人乙○○三兄弟,後來原告丙○○如何另外與訴外人乙○○簽訂買賣契約,因而過戶至被告張錫之過程,被告張錫並不清楚。
二、被告張錫於76年間遭兩造父親張登墩告訴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6年度偵字第4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質之告訴人張登墩及證人丙○○亦稱該四筆土地確係丙○○向告訴人購買後,將其中之403-1及40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向兩造父親張登墩購買後,再登記予被告張錫。是原告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均無依據,亦無理由,且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始終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自無請求權存在。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土地確係原告所有,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時效取得,且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張錫為兄弟,訴外人乙○○為原告與被告張錫照之三弟,被告二人則為配偶。原告與乙○○及其代理人即兩造父親張登墩曾於67年12月21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8;4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8;40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6;40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2,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17萬5047元。又上開403-1、404-1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訴外人乙○○名下,於68年3月21日以68年1月18日買賣之原因改登記在被告張錫名下。嗣經地籍圖重測後,上開403-1地號土地變更為台中市○○區○○段○○○○號,並於82年8月4日分割登記出848-1地號;上開404之1地號土地,變更為台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並於94年12月13日以被告二人夫妻贈與之原因,改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又被告張錫曾於76年間遭兩造父親張登墩告訴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6年度偵字第4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質之告訴人張登墩及證人丙○○亦稱該四筆土地確係丙○○向告訴人購買後,將其中之403-1及40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頁以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以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6年度偵字第46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8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80002962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市○○區○○段848、848-1、851地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本院卷第51頁以下)、第86頁以下)、台中市○○區○○○段403-1、404-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被告張錫是否曾承諾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給原告?2.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卷第138頁),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錫曾於76年間遭兩造父親張登墩告訴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6年度偵字第4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質之告訴人張登墩及證人丙○○亦稱該四筆土地確係丙○○向告訴人購買後,將其中之403-1及40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辯稱其非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乙節,尚非全然無稽。雖原告對此陳稱,於該案件偵查中,伊雖曾到庭作證,但係基於長兄之情誼,始於作證時仍多偏袒被告云云。然事隔多年,原告反其當年之證述而為主張,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事後被告曾多次承諾嗣後必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而與原告意思表示一致,自成立被告張錫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契約等語,惟被告對此否認之。且經本院再次向原告確認主張被告承諾要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原告,是在何時?,原告自陳「從我爸爸告他當時,被告要求我要救他,當時他有答應說要還我」(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又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其三弟乙○○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具結證稱:「(有無聽過被告說過要還【系爭土地)給原告?)76年時,我爸爸告被告說他偷登記土地,當時原告有告訴我說被告要還給他」(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其乃於76年間聽聞原告轉告被告要還給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承諾要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其基於兄弟情誼,不便多加催促,直至94年間,被告張錫猶承諾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從遽信為真實。
㈡、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亦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系爭土地於68年3月21日即登記在被告張錫名下,迄原告起訴約有30年之久,而原告主張直至94年間,被告張錫猶承諾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據前述。縱依原告陳述或證人乙○○證述,被告曾於76年間承諾要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則原告自斯時起,就其主張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即已起算。原告遲至98年1月7日始向本院起訴對被告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848-1地號、權利範圍各18分之8及坐落同段851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6,於94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張錫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848地號、848-1地號、權利範圍各18分之8及坐落同段851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就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聲請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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