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陌生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詎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間某時,在臺中市○村路上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次同時交付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人,以幫助前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上開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正犯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 林芳 如佯稱其於購買物品時,因電腦疏失改為分期付款,且其郵局卡片遭掛失,須依指示儘快操作辦理云云,使 林芳如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同日下午七時零九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十萬元至前開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 劉姿君 假稱其在博客來書店購物匯款時,不慎按到自動櫃員機之約定轉帳,須趕緊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劉姿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持其配偶 李政材 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提供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又於同日下午七時零九分、七時十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一萬九千元、一千元存入 陳氏雪 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轉匯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 陳氏雪姮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以電話向已成年之 林毓婕 騙稱其先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局購物,於前往便利商店拿書時,因店員所刷條碼錯誤,致交易金額不當按到分期付款,將自其帳戶內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作以取消扣款云云,使林毓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陸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甲○○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內、分二筆匯款總計九萬九千一百元至 王喬威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分行新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 洪榮隆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大雅簡易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至 吳政憲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二十五日)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 李佳勳 謊稱其先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為分期付款,倘未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每月將會扣款云云,使李佳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八千五百二十一元)至上開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 陳璃芳 偽稱為第一商業銀行之行員,並詐稱其帳戶已被設定為自動扣款帳戶,須將款項領出,以現金存入另一個帳戶云云,使陳璃芳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領款一萬二千元並匯入前開甲○○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嗣因林芳如、劉姿君、林毓婕、李佳勳及陳璃芳紛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伊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間某時,在臺中市○村路上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次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時,有一點點懷疑可能會被供犯罪用,但為應徵工作確認身分之用才交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一)被害人林芳如、劉姿君、林毓婕、李佳勳及陳璃芳五人,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因接獲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乃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如、劉姿君、林毓婕、李佳勳及陳璃芳五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張在卷可憑。(二)雖被告辯稱:伊交付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意圖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查近年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且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陌生之人無正當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則衡情提供者應對要求提供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在金融機構開戶之經驗,對於不熟識之人要求其提供所有帳戶、提款卡,係欲利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徑,自無不可預見之理,其可預見其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已成年之正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三)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對方說要工作的話就要交帳戶給他們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問:當時應徵何工作?)司機,轎車的司機,要載送的人我不曉得。(問:之前除於南山人壽工作過外,有無於其他地方工作過?)有,最早於王田的毛紡公司工作、之後又在顧問公司工作,這幾家的薪水都不是用薪資轉帳,都是領現金的,只有南山人壽是薪資轉帳之用。(問:於南山人壽工作多久?)十來年。(問:於南山人壽工作他們以薪資轉帳的方式給付薪水,有無要求你交付存摺、提款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沒有,不用。(問:為何此次去應徵的時候對方告訴你要薪資轉帳之用,為何你會相信並且給他們你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訴密碼?)他們說給他們一下,很快就會退還給我,他們說要確認如果通過的話,當天就會退給我。(問:對方要拿存摺、提款卡要確認何事?)是否為本人。(問:是否為本人是否應該以身分證確認?)我也有交身分證影本。(問:交付存摺、提款卡到底要確認何事?)我也不知道。(問:當時對方要你交付存摺、提款卡,有無感覺奇怪?)是有點怪怪的,感覺怪怪的。(問:你覺得有點怪怪的時候,有無懷疑他們可能會將你的存摺、提款卡供作犯罪用?)有,我有一點點的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正、反面),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四)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所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正犯詐欺被害人林芳如之部分,亦未敘及被告提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幫助前開已成年之正犯詐欺被害人劉姿君、林毓婕、 林佳勳 之部分,然前揭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提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上開成年正犯對被害人陳璃芳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多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林芳如、劉姿君、林毓婕、李佳勳、陳璃芳五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