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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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嗣提高為100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3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搶奪│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86.08.09│87.01.09│87年6月初期至87.7.13││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雲林地檢││年度案號│86年度偵字第21717號│87年度偵字第1608號│87年度偵字第334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89年度上訴字第67號│87年度易字第856號││實├─────────┼──────────┼───────────┼──────────┤│審│判決日期│89.05.23│89.12.07│88.01.12│├─┼─────────┼──────────┼───────────┼──────────┤│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雲林地院││定├─────────┼──────────┼───────────┼──────────┤│判│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87年度易字第8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05.23│90.03.07│88.02.08│├─┴─────────┼──────────┼───────────┼──────────┤│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雲林地檢│││89年度執字第3656號│90年度執字第2126號│88年度執字第1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