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肆
萬柒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5月1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
至97年9月23日止,共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再於95
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其餘條
件與上開借款相同。
㈢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27,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㈣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32,690元;至
95年7月23日止,借款積欠392,131元;至95年5月26日止
,現金卡帳款積欠25,75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現金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主
檔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50,576元,及其中29,625元,自95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
247,860元部分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又130,000元部分,自95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5,755元部
分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借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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