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魏佳宇 被告 倪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 羅富友 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倪和美則提供基隆科技電子遊藝場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作為擔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60萬元借款本息,嗣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倪和美給付160萬元本息。惟查,原告就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倪和美將系爭執照轉讓給第三人,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已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礙被告倪和美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倪和美復 陳明 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