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進行酒精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並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路程、被告學歷(高中)、家境(貧寒))、品行、有正當職業(營造業工地勞安人員)、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68號被告林志毓男5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毓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5、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七堵特教學校工地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與千祥橋頭交岔路口,因右轉千祥橋時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酒後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