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至十九行所載:「…因高速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合計0.22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補充並更正為:「…因高速行駛而為警攔查,郭金璋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並告知員警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金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以及多次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考量該注射針筒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注射針筒價值甚微,亦無不易取得而有避免流通在外之必要,本院認為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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