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伯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伯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暫停後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自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原諒,誠有未該,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並兼衡告訴人受傷之輕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