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知悉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路旁時,見少年吳○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600元)未上鎖停於路邊,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慈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吳○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㈢斗六分局偵辦甲○○竊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19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3763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5至60頁)㈥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緝卷第37至3
8頁,本院卷第81、86、8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吳○慈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已明知或預見該部腳踏車為被害少年吳○慈所有,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但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供己騎乘,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甚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工作、靠撿廢鐵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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