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民(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罪名有異,該等犯罪之時間雖屬密接,然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0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5日110年1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11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