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李麗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兆昌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玖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607⑴、⑵所示水泥刨除及其上鐵製帆布棚架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經核上訴人第二、三審上訴利益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142萬0,797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6萬8,876元;上訴人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萬9,956元(見本院卷30頁),溢繳9萬1,080元(259,956-168,876=91,080)。上訴人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6萬8,876元,經扣除其前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1,080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7,796元(168,876-91,080=77,796)。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附件:
上訴人應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607⑴、⑵所示面積合計188.04平方公尺(41.36+146.68),該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736元,訴訟標的價額計1,142萬0,797元(60,736×188.04=11,420,797.44,元以下4捨5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