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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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中正南路33段」更正為「中正南路3段」。
二、核被告吳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 陳育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1號被告吳信賢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南○
○○○○○○○關廟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段00巷00弄00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育豪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育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安全帽,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