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34號
102年度聲字第3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馬永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8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永勝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馬永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永勝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所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有通緝前科,可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因覓保無著,無法擔保其確可遵期出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上開判決,而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有該署102年執岳字第11426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經審核相關事證後,本院認為羈押原因已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 爰依 職權撤銷對被告之羈押,然被告既已受另案刑事執行,即無須予以釋放。
二、至被告固另具狀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罹患鼻咽癌三期需定期追蹤治療,此病若復發恐有危及生命之虞,應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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