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姿柔 原名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01號民事裁定,以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90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2022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