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政雄 即祭祀公業 陳夫良 管理人相對人丁○○
丙○○乙○○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登記,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不動產現狀請求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77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為稽,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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