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請人 戴維紘 相對人 戴文湖 關係人 戴邱祝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文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維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文湖之監護人。
指定戴邱祝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文湖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維紘為相對人戴文湖之長子,另關係人戴邱祝英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華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前往訪視相對人,相對人完全臥床,需依賴他人照顧其生活,對訪員之叫喚與提問均無任何回應。評估相對人因疾病之故,明顯無法自理生活與事務,實有他人代為處理重要事務之需等情,其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本院乃囑託鑑定人 周孫元 診所周孫元醫師前往相對人所在八德老人照顧中心,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1.個人史及相關史:戴文湖(下稱 戴員 ),70歲男性,桃園出生,出生發育由成年後功能推測應無異常。學歷為小學畢業,退伍後職業為水泥工、計程車司機,於67年結婚,婚後與妻育有兩子,次子為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患者,戴員平日與妻子、次子同住。據長子所述,戴員屆齡退休後,常和朋友喝酒,平日有抽菸習慣,年輕時會吃檳榔,約45歲時發現有舌癌,接受開刀治療,之後戒除檳榔使用。戴員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病史,接受藥物治療;亦有失眠症狀,於精神科診所治療並使用助眠藥物治療。於108年11月26日,戴員與朋友午餐後飲酒過量,醉酒後於家中休息,被妻子發現嘔吐和跌落床下,發現時無呼吸心跳,送往聖保祿醫院安排加護病房治療,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住院治療後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無法自行活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因持續照顧需求,於109年2月間轉至八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持續照顧迄今。戴員持有109年1月7日鑑定診斷為腦病變而開立之極重度殘障手冊。2.學理檢查:頭部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攣縮。
無法自行站立。皮膚略為乾燥脫屑。3.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張開。詢問名字、幾歲,戴員無回答,無聲音言語表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戴員閉眼、舉手,戴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4.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無法自行排尿使用尿管,大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5.鑑定結果:戴員符合其認知障礙,缺氧性腦病變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2年7月10日元字第1120000015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缺氧性腦病變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八德老人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及證件保管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安置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次子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對本案聲請表達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6月12日桃林字第11245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適時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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