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弘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弘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弘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犯罪,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佐證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受有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號被告徐弘修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修(原名: 徐揚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探探」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rank」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Frank」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撥打電話聯繫 陳富雄 ,佯裝為臺北長庚醫院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誆稱其個資外洩且健保卡遭冒用,因而涉及刑事案件,需匯款以暫緩執行並分案處理云云,致陳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操作ATM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富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弘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rank」之人之事實,並承認幫助詐欺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雄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因上述受騙經過,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17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5015號函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告訴人匯款存摺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受騙後分9次匯款共計1217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4被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原名為徐揚,於112年3月1日始更名為徐弘修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時間匯款金額1111年7月22日9時56分許190萬元2111年7月22日14時27分許110萬元3111年7月25日10時31分許190萬元4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190萬元5111年7月27日10時42分許190萬元6111年7月28日10時28分許190萬元7111年8月1日13時55分許50萬元8111年8月2日14時11分許70萬元9111年8月5日14時18分許37萬元合計12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