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昱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黎昱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應補充「嗣經張 志明許羅阿員 發覺受騙而報警,其所匯之上開款項幸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民國112年6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100號函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黎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項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則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犯行,此次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復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本院亦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89號被告黎昱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志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處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 張志明 、許羅阿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昱志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3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4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5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被告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7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061號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9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帳號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黎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潔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姓名時間地點帳戶黎昱志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姓名告訴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張志明有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假親友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10萬元2許羅阿員有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假親友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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