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境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峰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被告張峰境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1段內側車道往南公路方向,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南工路與南崁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連評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駛至,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連評傑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張峰境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連評傑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峰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黃燈要轉為紅燈,伊的視線被要左轉的車輛擋住,伊就繞過最後一台車輛持續直行,開到路中間就紅燈,但必需要通過,當下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車損是在副駕駛座後方,當時也沒有任何聲響,伊是有感覺後方有異狀,但也沒看到任何狀況,伊沒有暫停,只有減速,後來就開走云云。㈡告訴人連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訴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導致伊機車車頭撞到被告右側車身,伊倒地,車頭大燈壞掉,被告有停下來,後來又開走到前方路口暫停,結果又開走等語。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㈠被告駕駛汽車在前方號誌綠燈轉紅燈後,仍闖越紅燈直行內側車道,斯時告訴人前方已是綠燈,告訴人及同向車輛均已啟動直行,煞避不及,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汽車右側車身中間車門,告訴人跌倒,被告並未停下來,仍以其穩定速度駛向前方外側車道而駛離現場等事實。㈡被告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及後方車身有明顯刮痕,告訴人機車車頭毀損有刮痕等事實。㈣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坦承駕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往前直行,且於行進間感覺後方有異狀,故有減速等事實;佐以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在被告汽車右側副駕駛座旁車門及後方車身,故有明顯刮痕,有上開車損照片附卷足憑,基此,被告應可得而知於闖越紅燈直行時有發生車禍事故,且致他人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竟於察覺車後方有異狀時,仍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不予以追究等事實,有該法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5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