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韓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陳學璋 、「 李珺瑤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韓宥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38、45頁),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宥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後續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舉,造成告訴人 汪麗真 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年輕不懂事才會為本件犯行、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犯行部分,並未實際
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45頁),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46號被告韓宥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宥宇(原名 韓泓達 )、陳學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珺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共同約定由韓宥宇提供自己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使用,韓宥宇則負責自行提領大額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陳學璋指定之人,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珺瑤」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起,邀請汪麗真參與網路直播課程,佯稱可一起投資股票、外匯獲利,令汪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中轉出,韓宥宇則依陳學璋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位於桃園市某第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領款項交予陳學璋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汪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宥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麗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匯款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告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學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珺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庭附表:
編號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新臺幣)領出方式行為人1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50萬元行動跨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140萬元有摺現金提領被告3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10萬元行動跨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