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8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834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務人 林明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明宗於民國99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8月6日至民國106年8月6日止,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0.9%計算(目前為年息2.27%),其後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立有借據影本乙紙可證。
(二)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現欠聲請人新臺幣215,267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債務人表示無力償還。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玆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