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
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