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列應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七列所載「在上址為警查獲」應更正為「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上址拘提謝元豪到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票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