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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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敏達選任辯護人顏朝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101年度中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呂敏達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指稱被告違規停車在先,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釀成本件糾紛,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容有過輕等情,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呂敏達身為成年人士,遇行車糾紛不知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告訴人 戴伯勳 ,應予非難,惟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2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且2造間就賠償給付無法達成合致,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綜上,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