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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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志平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志平所犯雖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坦承犯罪而願面對司法審判,本案犯罪事實復經證人證述明確,足見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亦顯無逃亡之虞;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大法官解釋理由書,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大法官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9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蔡耀輝 、 林建雄 、 劉家銘 、 許家榮 、 李泰明 、 陳冠文 、 宋福生 、 葉俊佑 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已由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為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有罪判決。
㈡被告雖稱其有固定住所且得減刑而無逃亡之虞,然被告涉犯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又涉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終仍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參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15日駁回上訴,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94年10月17日、100年5月24日及100年9月5日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可預期被告將來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機率甚高。是本院斟酌後依然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從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