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 徐曉萍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張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配合製作筆錄,主動供出毒品來源「 陳騏安 」,使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坦認部分犯行,其否認部份,亦經交互詰問,案情已明確,參以被告有固定居所,其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數量非多,深知悔悟,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張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販賣行為達9次,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2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按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