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濬煜即被告具保人游易達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2024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易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陸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濬煜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游易達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濬煜因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游易達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經聲請人定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游易達所繳納6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