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超鈞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超鈞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全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在案,已無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並經記明於筆錄上,已無翻異前詞之可能,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毒品上游,藉以表明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又被告父親 張維煜 、岳父 曾明友 均因腦中風致重度肢體障礙,需長期臥床而各別安置在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平鎮佳醫護理之家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各自支出照護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元,惟被告母親 黃桂美 、配偶 曾壽美 均為家庭主婦,曾壽美目前僅能偶爾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其等面對上開龐大照護費支出,家中經濟狀況甚為窘迫,亟需被告工作賺錢以維持家計,更何況被告及曾壽美另以岳母 潘明珠 名義,向他人承租位在花蓮市之房屋欲經營民宿,惟該民宿尚在準備階段中,且因被告被羈押,目前只能委由黃桂美及其家人協助處理,而被告當初前往花蓮經營民宿之目的,乃在於希望洗心革面,與曾壽美重新生活,並藉由民宿經營而讓曾壽美及家人有較穩定收入以支撐家庭經濟,故被告為經營民宿及照顧家人,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宋○○、證人即購毒者 賴發全 、 陳文錦 、 姜柏山 、 溫振宏 、 林賢占 、 盧清浩 、 許元睿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常情,其逃亡可能性本已較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3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
㈡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查:
⒈審判實務上就類此販賣毒品案件,不乏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後,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之情,難以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即無須審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論依被告所供稱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僅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本院量刑審酌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事減免事由,尚與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無關,況本件並非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由羈押被告,是被告供稱本案相關事證均以扣押在案,被告已無湮滅、偽造或變造之虞云云,容有誤會。
⒉至被告另以經營民宿賺取穩定收入、照顧家人為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然經本院認定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非屬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不足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