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莊進雄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樺谷夜市前,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2月2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為樺谷夜市廣場土地所有人,照片拍攝地點就在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街○○○號。查檢舉照片上圖,可見汽車打左轉方向燈,而車左方有機車行經;下圖照片是剎車燈仍亮著狀態,顯見駕駛人仍在車上,檢舉人以此檢舉逆向停車,由員警逕行舉發並逕自歸責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然原告並無須如外地人臨時停車,且該檢舉時間似非通常原告會返回戶籍地之時點,則究竟是否為原告駕駛已有疑義,且該日期距收受罰已約2個月,原告亦不復記憶。
(二)本件係警員依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畫面為舉發,而非警員目睹違章、攔停行為人並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件原告所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行為並非前揭條項第1至6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縱認系爭民眾提供照片係屬第7款情形,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民眾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固定式,亦不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又非但書所列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情形,是以本件舉發非屬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參照)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警員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警員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得在第7條之2所定範內逕行舉發。否則,警員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可能生警員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僅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警員依民眾檢舉資料為舉發,係以民眾為工具所為之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四)立法院於103年6月18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案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舉發期限規定,並自103年8月15日起施行。民眾所有行車紀錄器日期乃人為頻繁重新輸入,立法者既有意限縮檢舉日期為7日,民眾於檢舉時自應舉證其科學儀器之日期為正確,否則民眾之科學儀器因未定期受檢,無法落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精神。
(五)原告復於104年5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補充如下:
1、被告辯稱依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屬法律明定非當場舉發之類型,但本件被告所為裁決書是依逕行舉發而為之處分,且民眾檢舉無法直接作為舉發單位,其所援引之法律見解似非的論。
2、民眾既然無法自成舉發單位,並將檢舉資料交由處罰機關直接予以開單裁處,而是只能將檢舉資料交由舉發機關作為線索,則實際舉發機關仍是警察機關,則舉發機關採用民眾科學儀器採證資料仍需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又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固該科學儀器原則上須採固定式,並需於網站上公開位置,然上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嚴重情事則不以固定式為限,此時即不受限,例如民眾行車紀錄器攝得有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汽車競駛、違規超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等,仍可依法檢舉,提予警察予以逕行舉發。是以,被告答辯狀所舉逆向行駛而肇事,倘有民眾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相機等)為佐證,屬於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仍可逕行舉發開單。
3、不得僅以員警不可能假藉民眾檢舉名義,概括認為員警不可能藉民眾檢舉創設舉發權限。
4、日常生活中,電腦與手機於連上網路時即會自動取自網路時間,但行車紀錄器似無此技術,倘被告無法舉證日期正確,原告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利益保障。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樺谷夜市前,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本案經審視錄影採證書面內容:1.影片時間2014/11/19AM12:15:26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顯示左轉方向燈,準備駛入對向車道。2.2014/11/19AM12:15:34系爭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停車,此有舉發單位104年2月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
(三)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可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證據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依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檢舉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遑論同條例第7條之1並未規範檢舉內容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此外,依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即原則上除應確認檢舉人身分外,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有原告所指將衍生員警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情形。
(四)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告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同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45日。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公布增訂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予修正增訂使提升至法律位階,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臺北高等行政法第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及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
(五)末查本件依原舉發機關所提供檢舉人檢附錄影光碟之彩色擷取照片所示,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故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則警員自得依法舉發。交通違規態樣多屬瞬間、動態之本質,警員雖未當場目睹,但依具體事證足資判斷確有違規,仍得依法舉發,否則肇事致人受傷、死亡或經查明具體違規事證案件,僅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列舉之違規,而不得舉發,顯無法達成維持交通安全及道路秩序之重要社會公益目的,故此種舉發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待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理由五(二)1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2月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
1、原告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2、縱有上開違規情形,得否因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1、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2、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4、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5、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
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三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四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三)查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樺谷夜市○路段,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過程,經本院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1、該錄影畫面前段為一行駛中汽車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該汽車正行駛於臺南市○○區○○街樺谷夜市前之東向西車道,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畫面上顯示錄影時間為2014/11/19
12:15:24開始,可見同向車道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為『8096-XV』之銀色自小客車行駛,於畫面開始時即可見其左側方向燈亮起,車身左傾並跨越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黃色虛線,錄影時間12:15:29至12:15:32期間因該對向車道有順行之機車通過,而暫時留滯於路段中央後,嗣即駛入對向車道停車。至錄影時間12:15:35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為止,方向燈及煞車燈仍持續運作,尚未完成停車動作。2、該錄影畫面自00:28秒起,則為一行駛中汽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該汽車亦行駛於臺南市○○區○○街樺谷夜市前之東向西車道,畫面上顯示有錄影時間為2014/11/1912:19:02開始,於錄影時間
12:19:05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之車頭朝西,已逆向停放於西向東車道,未見駕駛人在現場。」依上揭勘驗內容並檢視自上開採證影片擷取所得之靜態採證照片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確有未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行為,原告雖辯稱該停車處即為其戶籍地,無須如外地人臨時停車云云,惟查原告所停放汽車之處仍屬道路之一部分,並非其私有土地,則未區分所謂本地人或外地人,皆屬臨時停車之行為。又原告另稱其可能並非歸責駕駛人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部分原告前並未向處罰機關舉證爭執,亦有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原告所稱即無可採,併此說明。據此,堪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
(四)惟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為法治國原則下法律明確性暨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內涵。再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衡諸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針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予以裁罰,係對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為之限制,自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且其裁罰行為亦須由立法依所涉基本權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以明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五)有關民眾檢舉交通事件之舉發方式,按「(第一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二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三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交通事件實務上之舉發方式,除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依同細則第11條第1項固尚有「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逕行舉發」及第15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可知分有「當場舉發」與「非當場舉發」兩大類型,而逕行舉發僅係非當場舉發之其中一子類型而已。惟查前揭細則第22條之規定,係以「民眾檢舉」為前提,明定受理時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得例外不須由警員親到現場查證(當場舉發),而「逕行舉發」違規。至於逕行舉發之方式,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7款因此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7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於91年7月3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原則上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憲法第16條程序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據此,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上即應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之逕行舉發案件,經本院勘驗舉發單位檢附之錄影內容,可知原告駛入對向車道停車後,於103年11月19日12時19分05秒時即已不在現場,核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事由,尚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之要件。
(六)末按「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有明文規定。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確係103年11月19日,並未逾越檢舉期限,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6月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舉發信箱案件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至原告訴稱民眾科學儀器未定期受檢,且行車紀錄器常有斷電後重設日期,被告既然要依民眾行車紀錄器為裁罰依據,自應舉證民眾行車紀錄器日期為正確云云,除非事後變造影片之時間日期,否則該等行車紀錄器日期之顯示,原則上應係於錄製影片當時即已決定。本件檢舉日期即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若系爭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日期與檢舉日期相同,即無輸入錯誤之可言;而如該違規行為終了日實際上係103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即於103年11月19日時已逾檢舉期限),行車紀錄器卻錯誤顯示為「103年11月19日」,民眾亦無理由刻意等待逾越檢舉期限後,始於實際之103年11月19日屆至時再為檢舉。是以本件縱有原告所稱斷電後重設日期,或民眾重新輸入錯誤等情,而該錯誤之日期竟正巧與本件檢舉日期吻合,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殊難認定有此情形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逕行舉發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