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 施用愷 他命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於本件已肇致自摔之意外事故,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兼衡被告於本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66號被告許智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瑋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南豐路口,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摔在地,送醫後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參。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精神狀態說明: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
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自承騎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及「打哈欠,流鼻水」情事,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所含愷他命濃度高達9183ng/ml,有上揭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應係有施用愷他命毒品跡象,而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見被告確因服用毒品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