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晴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晴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晴鈺於民國105年1月6日15時30分許,至基隆○○○區○○路「蘭琪內衣行」購買粉色衛生褲1件,結帳後,仍在店外挑選架上之衛生衣,陳晴鈺向店員 郭藍琪 詢問懸掛在衣架上一件粉色衛生衣之價格及尺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郭藍琪不注意之際,將該件粉色衛生衣自衣架取下,揉折後夾在左腋下,藏在穿著之背心內, 嗣郭藍琪 發覺衣架上之衛生衣不見,詢問陳晴鈺是否拿走該件衛生衣,惟遭陳晴鈺否認,郭藍琪發現陳晴鈺左腋下露出該衛生衣之一角,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店長 郭藍琴 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陳晴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取下「蘭琪內衣行」店外衣架上之粉色衛生衣1件,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把一件上衣從衣架拿下來看,發現是L號,我問店員有無XL號,她說有,並且說要進去幫我拿,我當時左邊有側背包,右手拿著剛買完的長褲提袋,我打開左邊的背包要拿錢,因為手上沒有空間,所以就把該件上衣夾在左腋下,並沒有把衣服折起來,而是夾在腋下跟背包之間,店員出來後,沒有拿我要的XL號上衣,問我有沒有拿她的上衣,我當時沒有想到就說沒有,店員就說我是小偷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暫時將衣服夾在腋下,等候店員拿XL號衣服等
語,然證人郭藍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粉色衛生衣本來掛在門口之架子上,有使用衣架懸掛;被告拿走的是XL號,就是我姐姐郭藍琪拿下來給被告看的那一件,被告放回架上之後,又到別的架子去看,之後又回來,蹲在掛衛生衣的架子前面,我姐姐才特別注意被告,等到被告起身之後,架上原本掛那件XL號的衛生衣就不見了,我姐姐才過去問被告,但被告否認有拿;被告右肩背著肩背包,她把衛生衣抓成一團,隨便夾在左腋下,夾在背心裡面」等語,已將被告蓄意隱匿系爭粉色衛生衣,且對郭藍琪詢問時否認拿走衛生衣之事實證述明確。
㈡再衡諸常情,一般購物者,為表示確認購買,始會將欲購買
之物品持在手中,而被告既要求店員拿取需要之尺寸,顯然對於衣物尺寸尚未確認,何以先將尚未決定購買之衣物自衣架取下?況被告自述當時右手持提袋,左肩背包欲拿錢包,實無空手拿取始夾在腋下云云,然尚未決定購買,何需先拿錢包?又若無空手拿取衣物,何不將該件衛生衣留在衣架上,反而自衣架取下而增添困擾?再據被告於105年1月6日於偵訊時拍攝之衣著照片所示(偵卷第32、33頁),被告縱以右手持袋,然包包為肩背款式,掛在左肩,並非無法使用左手持物,衣物何需夾在腋下?復據證人所述被告當時將系爭衛生衣抓成一團夾在腋下,藏在背心內等節,被告顯非坦然將欲購商品拿取在顯然易見之位置,而係確有藏匿之舉動無誤。
㈢末以證人郭藍琪至本院審理做證,被告對其證詞表示意見時
,又改稱:「我確實把左腋夾得很緊,因為證人姐姐一直盯著我看,我很緊張,我包包裡面有很多錢」云云,則被告對於該時係欲拿取錢包抑或保護錢包?被告所辯實有前後矛盾。從而被告辯詞有如上違背常情及前後反覆之情,難以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系爭衛生衣照片各1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偵卷第20、21、19頁)可參,其不法所有犯意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採認。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伺機竊取他人之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暨證人到庭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詹立瑜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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