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家宏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前,旋即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足認被告所犯之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其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慎終追遠乃傳統之風俗及美德,前人之墓碑等物甚為後世親族所重視,被告竟因家族恩怨,率爾毀損告訴人劉新添母親墓園之墓碑等物,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非佳等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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