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煒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陳辰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322號、1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志煒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范志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證人潘○緯所述,被告曾透過其子范○傑要求證人潘○緯變更證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又本案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危害甚大,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就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所述與證人 莊建寬 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詞差異甚大,據此亦可認為被告有串證之虞。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莊建寬已遭通緝,被告事實上不可能與其串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244頁)。然通緝係指證人莊建寬在另案已逃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得悉其現所在之處,並無法排除該證人與被告串證之可能,此部分辯護人所述難以憑採。本院審酌繼續羈押禁見對被告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後,仍認繼續羈押禁見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以,被告應自109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