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薛高良具保人王翊峰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翊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翊峰因受刑人即被告薛高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繳納現金(收據號碼:
107刑保I字第50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查被告薛高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2月9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並由其友人即具保人王翊峰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拾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107年2月1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號碼:107刑保I字第50號)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紙、拘提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另已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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