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玉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鍾達銘
鍾永騰 鍾宜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達銘、鍾永騰、鍾宜岑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3,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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