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抗字第6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93年7月13日本院簡易庭93年度北簡聲字2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91年12月間,據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接到前開本票裁定20天內之92年3月13日即「以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有法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發生,原裁定法院即應依法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所稱之情況應僅以「未於收受本票裁定20天內,以本票為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訴訟(即逾越期間提起訴訟)」,或「不論是否於收受本票裁定20天內提起訴訟,所具理由為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參照),始得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是抗告人既依非訟事件法第101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既符合法定要件,原裁定法院自應依職權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其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3,500,000元之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中有關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3,500,000元之部分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1年12月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接到前開本票裁定20天內之92年3月13日即「以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2年北簡字第5003號卷查核無訛,並影印抗告人起訴狀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停止執行,毋待抗告人聲請。末查,本件執行法院業於93年7月5日抗告人提出停止執行聲請後,已依前揭規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抗告人顯贄為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僅就原裁定須以新台幣3,550,000元供擔保後,本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91年度票字第4483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暫予停止,聲明不服,而未及於此,但原裁定既有未洽,即應予廢棄,另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林秀圓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理由,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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