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世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峯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4月8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836%合計年利率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利率8.104%)。被告世峯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付息並於到期時清償本金;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世峯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4年1月7日,本金逾期未清償。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0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世峯股份有限公司、丙○○提出書狀否認與原告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經查,原告所述情節,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