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環鴻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鴻公司)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製作,及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環鴻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承攬臺灣固網之工程後,轉由下游承包商 劉孟杰 施作,因無法取得劉孟杰之營業發票,為虛增環鴻公司營業成本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 郭春杰 僅自環鴻公司領得工資六萬元,竟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環鴻公司九十年度給付郭春杰薪資十六萬五千元,並據以製作「薪資」欄位金額不實(虛增)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連同上開扣繳憑單「報核聯」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春杰及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嗣環鴻公司因歇業而未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二、案經郭春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係同一行使行為之接續動作,只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罪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