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罪之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騷擾之裁定,而認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惟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28號裁定禁止甲○○對 吳麗美 為騷擾之行為,並不包含乙○○○等特定家庭成員,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恣意違反,顯然漠視法令,惟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54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1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古賢裡8鄰古賢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其胞姐吳麗美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吳麗美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該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家庭成員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前開保護令並於有效期內之同年5月28日送達予甲○○,且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面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要旨。詎甲○○於98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古賢里8鄰古賢12號住處內,因其向母親乙○○○索取生活費用遭拒,引起甲○○不滿,明知於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椅破壞家中寢室木門2片,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致使上開木門已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竹市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四)被告毀損家中寢室木門2片之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主任檢察官章京文檢察官王俊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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