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930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縣寶山鄉親戚住處內飲酒,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2912號自用小客貨車,往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明湖路口,因行車不穩,先撞及 彭銀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HM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輛失控撞上 陳忠東簡偉哲王為亮楊崎鑫陳佾廷 等人所有或管理使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VW、916—DKM、L2K—300、F6H—850、N3U—559號自用小客車或機車,甲○○竟未下車察看,駕車逃逸,嗣於返家後,始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08分許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銀琪、陳忠東、簡偉哲、王為亮、楊崎鑫、陳佾廷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08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輔以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等情觀之,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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