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4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下午4時37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8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下午3時,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0月30日20時25分許,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